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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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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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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行业经济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推动交通行业廉政建设,促进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行业内部审计,是交通经济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为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现经济目标提供保证和咨询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坚持审计、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支持、保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打击报复内部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章审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为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交通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交通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强化审计监督,加强审计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审计职责落实、分管机构明确、审计人员适任的原则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前应征求上级主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法律、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予以支持和保障。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鼓励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后续教育。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内部审计人员享受适当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或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审计职责

              第十六条交通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部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省级及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其所属单位(含驻外机构和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所属单位,下同)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并指导检查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接受指导、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要求以及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驻外机构,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和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八)对本单位有关经济合同签订、对外投资决策、产业结构调整、国有资产处置、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进行监督;

              (九) 对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对国家财经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管理所属单位、指导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办法;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指导本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组织开展行业性审计和审计调查;

          (五)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六)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宣传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交通审计统计报表;

             (三)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及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

             (四)严重违法、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五)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六)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审计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范围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事项进行管理,并对其从业资质和审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年度末就审计计划执行情况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四章审计权限

              第二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及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 参加本单位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 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制度、办法,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定后公布实施;

              (四) 检查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 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 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一) 对违法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 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着、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 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八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一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提前3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但审计组应作出说明。

              (五)将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以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送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进行复核。复核完毕,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七)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该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仍然有效。

              (八)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的情况,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一条对审计工作成绩显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内部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法行为、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6日发布的《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1号)同时废止。